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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對另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再以手勾住吳昌明之肩部,將之推往屋外……」與吳昌明所供:「劉欽正用手勾著我的肩往前推,我就跟著走……」(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第五行、上更二卷第七十五頁正面第六、七行)卷內資料有所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卷內劉欽正、汪曉平之證言,向上訴人宣讀及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之資料,自非適法。
㈢上訴人在原審辯護狀中稱:「又原判決以證人汪曉平乃本案共犯同夥,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不予採信……但經板橋地方法院及鈞院調查結果亦均判決諭知其無罪確定……對證據之取捨,亦顯然違法」,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九七號及原審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見上更㈡字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七行以次、第四十至四四頁),原判決既皆認上訴人與之為共同正犯,對該項證據,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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