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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勁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明知可供射擊比賽使用之雙管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礮,因國內需求量甚大,在國內販售確有相當利潤,乃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MATCH LOCK」公司名義,向德商JAGD-UND SPORT WAFFEN SUHL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UHL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雙管霰彈槍共計二十二支,委由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空運入境,暫置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內,惟上訴人因尚未取得內政部運輸槍礮之入場許可證,亦未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簽發之輸入許可證,乃遲未報關。
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上開物品逾期未報關納稅,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乃以八十一年度滯報字第二三四九號案件處理,同年六月一日,關員謝錦杉查驗該批滯報進口貨時,發現進口物品為霰彈槍,但艙單僅記載說明書一項而未及於霰彈槍,乃將上開槍枝二十二支扣押並報告上級處理,同年七月三十日台北關稅局以八二丙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將上開槍枝全數沒入。
上訴人見上開槍枝進口後,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初,未經許可,以嘉勁公司之名義與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飛靶槍十支。
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嘉勁公司名義向內政部申請槍礮之入境許可證,經該部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三六九○號函許可飛靶槍十支入境後,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同年八月十三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發給八二REI-○三九三九九號輸入許可證,上訴人即以嘉勁公司名義就前開沒入貨物之處分提出異議,台北關稅局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部分更正原處分,准上訴人向該局進口組辦理更正艙單所載受貨人名稱後,納稅提領已受許可之如原判決附表甲類所示之槍十支,旋即將該十支槍交付買受人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餘十二支槍仍續扣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雙管霰彈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槍枝係供射擊比賽用之飛靶槍,其管制處理方式可先行輸入,再辦理入境許可,海關過去亦允為如此處理,案外人臻順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射擊器材,亦均按該方式辦理,提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七十七)射訓字第二○六三號,內政部台(七十七)內警字第五九六九八一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濟治,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關稅局高雄郵政支局、台北關稅局調閱臻順公司之該進口報單等資料(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
證人鄭濟治亦於原審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僅以「證人即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競賽組組長鄭濟治到庭證稱:以前曾有該射擊協會成員出國比賽時,在國外買入一支比賽用之飛靶霰彈槍,俟返國後再行申請核准之情形,但大批先行輸入再行申請核准則無前例等情」,認「上開證言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而未進一步說明既同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何以事先未經許可,先行輸入一支,再申請核准,即不違法,先行輸入二十二支,卻構成犯罪之理由(按上開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及內政部函係佐證鄭濟治證詞之函件),對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關稅局高雄郵局支局及台北關稅局調閱臻順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射擊器材之進口報單資料一節則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販賣罪,以未經許可而販賣為前提。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以嘉勁公司名義出售予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十支霰彈槍,係由該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向內政部申請准予購置,經該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七八八號函核准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初與嘉勁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嘉勁公司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檢具該委員會函向內政部申請,由該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發給八十二內警字第八二○三六九○號許可證,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北關稅局部分更正原沒入之處分後,始納稅提領交付(見他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六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於獲得許可後,始販賣該十支霰彈槍予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原審就此部分,仍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販賣罪刑,適用法則亦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檢察官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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