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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三二八號二樓之三,成立梓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梓銘公司),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貸與趙福生、新力鑫織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豫江、誼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雪新心、依恩必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劉燦圻等,經調查人員前往梓銘公司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梓銘公司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然又謂其貸與趙福生金錢,係在八十二年五、六月間,相互矛盾。
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三項負刑責。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梓銘公司負責人,經營服裝買賣及電器材料。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梓銘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係男女服裝之買賣及電器材料之進口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梓銘公司經營服裝買賣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雪新心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梓銘公司借過錢,是向公司借云云(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則貸放金錢而收取利息,顯非該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本件被告以公司名義經營貸款業務並收取利息,似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原判決疏未論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指以犯重利罪之方法,博取重利,藉以為生而言,與被告有無其他職業無關。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成立梓銘公司前,即貸與趙福生金錢,收取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之利息,且其多次行為,貸出之本金及收取之利息甚多,何得謂非恃以為生﹖原判決謂借款人係經朋友之介紹而向被告借錢及被告未刊登廣告,無從認定被告係恃重利為業云云,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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