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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訴人 吳健文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甲○○、丙○○、乙○○等,於上訴人自訴其等詐欺案件審理中,否認有收到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訴人寄與被告等之掛號信函,却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寄給被告等之通知信函留尾去頭,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將其所寄信函未將全文提出法院,認有偽造文書罪嫌,惟該信函既為上訴人所制作,則無論其內容是否屬實,權利有無瑕疵,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被告等苟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況被告等於訴訟中就現有真正之文書資料據為有利之主張,乃訴訟上之攻防所常有,若非就他人文書蓄意改變其內容或無制作權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究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罪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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