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76,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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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東匯公司之外匯操作員,竟夥同該公司客戶吳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起,向外招攬客戶,誆稱保證每月可賺一成利潤,由吳明達介紹客戶並由上訴人下單操作。

八十年六、七月間,吳明達鼓吹劉秀蓮投資外匯買賣,並保證其受益,劉秀蓮乃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吳明達,吳某佯稱代劉女辦理開戶及入金手續,並於八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分別給付劉女四萬五千元及九萬元,假稱係賺得之利潤,復提出他人之帳戶明細表,嗣由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擅取東匯公司之空白契約書二份,盜刻公司印章,蓋用於顧問契約書及顧客協議書上,並交付劉秀蓮,同年九月三十日,劉秀蓮請吳明達提領三十萬元,吳某見無法隱瞞,向劉女坦承錢已虧空,劉女始知受騙。

上訴人、吳明達二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吳明達於八十年六月間,向宋慧玲收取一百萬元入金,未經宋女同意,以渠與宋女名義共同開戶,宋女又於同年七月間,以朱周金寶名義交付吳某五十萬元,辦理開戶入金,另許麗文、陳順櫻亦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各交付吳某八十萬元、一百萬元辦理開戶入金手續,並由甲○○下單,詎甲○○、吳明達竟違反一般操作習慣,頻下單以累積其業績,致宋、朱、許、陳等人帳戶內之金額連連減少,且未依約定,在資金虧損三分之一時,立即通知投資人,致宋女等人之資金幾近虧損一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謂被害人劉秀蓮交付一百萬元與吳明達,投資外匯買賣,由上訴人下單操作,上訴人並交付劉女偽造之顧問契約書及顧客協議書,嗣吳明達向劉女坦承錢已虧空,劉女始知受騙,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吳明達牽連犯詐欺罪云云。

惟查被害人劉秀蓮交與吳明達一百萬元,委託吳明達辦理開戶及入金手續,用以投資外匯買賣,吳明達究竟有無替劉秀蓮在東匯公司辦理開戶及入金手續﹖又上訴人有無替劉秀蓮下單操作買賣外匯﹖此與上訴人應單純成立詐欺罪或負背信罪至有關係,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並詳予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又關於此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謂上訴人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盜刻東匯公司印章(一顆)云云,經查該顆印章究係上訴人自己偽造﹖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如果係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此部分似應負間接正犯罪責,實情究竟如何,有查明之必要。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謂吳明達向宋慧玲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以朱周金寶名義委託),向許麗文、陳順櫻各收取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辦理開戶、入金手續.並由上訴人負責下單,詎上訴人與吳明達竟違反一般操作習慣,頻下單以累積其業績,致宋、朱、許、陳等人帳戶內之金額連連減少,認上訴人與吳明達共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罪云云。

然查吳明達收受宋慧玲、許麗文、陳順櫻等人交付之資金後,苟已為渠等辦理開戶入金手續,並由上訴人負責下單買賣外匯,則上訴人何得成立詐欺罪﹖疏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謂上訴人違反一般操作習慣,頻下單以累積其業績,致宋女等人帳戶內之金額減少,且未依約定在資金虧損三分之一時,立即通知投資人云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違背其任務,違反一般操作習慣下單買賣外匯,且未依約定,在資金虧損三分之一時,立即通知投資人,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亦有未當。

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連續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惟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除向被害人劉秀蓮詐取一百萬元外,尚向宋慧玲、許麗文、陳順櫻各詐取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如果無訛,則向宋慧玲、許麗文、陳順櫻詐欺部分,與偽造東匯公司之顧問契約書及顧客協議書交與劉秀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亦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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