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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明知其承受案外人范德財所申請許可砍伐之林木,即高雄縣桃源鄉○○段一三六號林地,距柯澤龍所有同地段第一三四號林地相距甚遠,無誤伐之可能,竟僱用不知情之鄭進明等前往上述第一三四號林地,使用吊車,竊取柯澤龍所有之櫧木等十八株,總共山價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六十元,又於八十三年七、八、九月間,利用其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許可在旗山事業區第六十九林班內一‧一二公頃採伐楓香木、油桐木、相思樹、什木、立木材積共九四‧○三立方公尺之機會,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數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採伐面積達四‧五八公頃,越界採伐三‧四六公頃,盜取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林木。
山價共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曾有明連續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盜伐第六十九林班內之樹木,係以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三屏政字第二二五一號函為其依據,惟該函中記載:「……甲○○涉嫌引導六龜工作站技術士陳春良作不實調查報告……」,其真意為何﹖技術士既屬專業人員,何以會受上訴人之誤導﹖上訴人主張其採伐面積均經技術員沈政彥、技術士陳春良實測所定界木為範圍,則本件採伐是否在其界木所定範圍內﹖況依上訴人在警局所述,六十九林班內之木材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轉賣與陳明德,並提出地上物雜木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二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該林木既轉售他人,何以又由上訴人採伐﹖又上訴人主張第一三四號地上所有樹木業由范德財向告訴人柯澤龍取得砍伐收益權(上訴人係受范德財之委託採伐﹖),亦有收據影本附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可稽(見本院上訴理由狀),詳情究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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