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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現居台灣省
乙○○ 男
現居台灣省
丙○○ 女
現居台灣省
甲○○ 男
現居台灣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七○○三、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丁○○、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之支票,據卷內資料所載,該支票係經發票人黃閨秀簽名蓋章之空白支票借予其妹黃萃蓮,黃萃蓮再轉交給被告丁○○,丁○○與其夫即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丁○○持向劉鄭淑媛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丁○○稱伊不識字,當場委由劉鄭淑媛填寫金額者。
證人劉鄭淑媛已於一審調查時證述該支票金額三百萬元是其所填寫,當時黃閨秀並不在場,亦與黃閨秀不相認識,支票經提示未獲支付等語。
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十九頁及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正面)。
而被告丁○○亦不諱言該支票係其持向劉鄭淑媛調款時,委由劉鄭淑媛填寫金額三百萬元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
則上開已由發票人黃閨秀蓋妥印章及簽名之空白支票,黃閨秀究有無授權填寫金額﹖若經授權,其金額究為若干﹖有無逾越授權範圍﹖此與被告丁○○、乙○○之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自有傳訊證人黃閨秀、黃萃蓮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予採信被告丁○○所辯,該支票係黃萃蓮持向其調款,……云云,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附此敍明。
貳、關於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詐欺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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