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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原審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甲○○、陳仲富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宋明珠、蕭如寰、楊國良、黃桂坤、劉錦祺證述屬實,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㈠字第八三五四三七四○號函附蓋有偽造之「NOV,04,1994(151),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圓型章戳之楊國良、黃桂坤、劉錦祺三人護照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澳大利亞訪客簽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渠出入境均持用其本人護照,案發時,並非因行使偽造護照為他國查獲,且依其銀行存款,亦足證係價賣護照得款,渠與甲○○均一再供稱取得護照後,即交付綽號「阿財」之大陸人士,由綽號「阿財」之男子自行變造使用,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其偽造該「NOV,04,1994(151),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圓型章戳文並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護照,原審遽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論處,已有違法。
且證人宋明珠到庭證稱係上訴人以外之他人交付其辦理楊國良澳洲簽證,並曾因簽名不符而退件,經補正後始繼續辦理,如證人所述為真,宋明珠又係不知情,其在無法通知伊取回之情形下,自必通知楊國良取回、補正,始屬正常,原審未就上情訊問宋明珠,以查明宋明珠如何補正之過程及楊國良有無涉及本案,又該楊國良之署押是否為楊國良親簽之署押,均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查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托空言,否認其有與綽號「阿財」之大陸人士共同偽造準公文書持以行使之情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甲○○及「阿財」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阿財」者在楊國良、黃桂坤、劉錦祺等三人之護照上,偽造載有「NOV,04,1994(151),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等字樣之圓型章戳於該三本護照之簽證欄上,並未認定係由上訴人親自下手偽造該圓型章戳(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五-九行),上訴意旨猶以其未親自下手偽造上開圓型章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宋明珠固曾證稱楊國良之簽證曾因簽名不符而退件等語,然查楊國良上開簽名不符之簽證,係指赴日本國之簽證,由甲○○打電話託陳仲富代為轉交給宋明珠辦理,其後因楊國良之簽名不符,所以日本簽證辦不出來,而未辦成等情,業據陳仲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宋明珠於同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屬實。
足見上開楊國良簽名不符而退件之簽證,係申請赴日本之簽證,並非赴澳洲之簽證,且因簽名不符退件後即未辦成,並無經補正後繼續辦理之情事。
又楊國良於同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並已供明其護照係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其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初曾遭小偷侵入,其護照是否有被偷,伊沒有檢查,申請赴澳洲簽證之申請書表不是伊填寫的,亦非伊之筆跡,伊不認識陳仲富,八十三年十月間伊並未委託任何人申辦赴日簽證等情甚詳,顯見楊國良並未在該簽證書表上簽名。
上訴意旨仍執楊國良申請赴澳洲之簽證,曾因簽名不符而退件,經楊國良簽名補正後,繼續辦理,原審未詳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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