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93,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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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七七號、少連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以營利為目的,基於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電話對外聯絡,先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邱○○非法吸用。

嗣於同年十月間,又以同一方式,連續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每次一至二包,每包價格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牟利。

經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查獲劉○○,其供出來源,警方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上址查獲上訴人,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四公克,及其所有預備裝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二十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惟於理由內却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㈡以買受人所為之陳述,資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須此項陳述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如其陳述顯有瑕疵,即應調查其他事證,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係以同案被告邱○○於偵查中、證人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裁判之基礎。

惟邱○○於警訊中初則稱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燦」者買受(見二二一號警卷一頁背面),嗣上訴人指稱伊曾向邱○○購買安非他命,邱○○始改稱係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見四七六號警卷四頁、五頁背面),迨檢察官偵查中質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上開指證情形,邱○○復變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前後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九一○號偵卷二七頁背面),其於第一審又翻異前詞,堅稱未向上訴人購買(一審卷二四頁背面)。

上開供述各情矛盾反覆;

劉○○於警訊中固供承其曾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惟於偵審中即已堅詞否認,先後所供亦非一致,均難認為無瑕疵。

原審又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四公克及塑膠空袋二十個為佐證,惟上開證物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查獲,距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劉○○之時間,相隔已久,原判決復未敍明該證物與上訴人販賣行為有何關聯,要無從據以推認犯罪事實之存在。

原審未調查其他事證,究明邱○○、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率予判決,其適用證據法則難認允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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