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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楊世全
代 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人 楊嘉益
李淑惠
被 告 黃豐鑑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被告楊嘉益等亦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亦即反訴被告楊世全明知坐落萬華區○○段○○段三二二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門牌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五十五巷八弄二號之房屋,係被告楊嘉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楊嘉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得為出售之處分行為,復委託其妻即被告李淑惠將上開房地出售與黃豐鑑,楊世全竟意圖使楊嘉益、李淑惠及被告黃豐鑑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楊嘉益、李淑惠利用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已簽名蓋妥印鑑之空白買賣移轉登記等資料交與被告楊嘉益、李淑惠保管之機會,與黃豐鑑基於犯意聯絡,而訂定買賣契約,使楊世全受有損害等不實之事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以誣告楊嘉益、李淑惠及黃豐鑑等人觸犯業務上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楊嘉益、李淑惠亦提起誣告之反訴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及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前開房屋及其基地,上訴人一再稱:係伊向案外人翁素雲購得,楊嘉益則稱乃伊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各執一詞,但該房屋原由楊嘉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租予案外人邱林銀(即林銀),至同年十二月間為上訴人發覺,乃提出所有權狀證明該房屋為其所有,邱林銀遂與上訴人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按月交付租金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楊嘉益承認其知情各節,業據邱林銀之子林燦榮供證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訊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頁、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及其反面、第一七九頁)。
苟該房屋係楊嘉益所有,其對上訴人將之出租並按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行為,有無表示異議?如否,其原因何在?楊嘉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前開房地出賣予黃豐鑑,在辦理過戶登記時為上訴人發覺,出而阻止,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同卷第三至八頁、第六三至六九頁)。
苟前開房地均係楊嘉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楊嘉益與黃豐鑑間之買賣,非為通謀虛偽,何以楊嘉益不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而要求上訴人交還前開房地?黃豐鑑何以不要求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上訴人因楊嘉益與黃豐鑑不解除其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已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自訴(見同卷第二頁自訴狀之敍述)。
上訴人又具狀稱:伊買受前開房地後,即以該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請伊母劉秀美為連帶保證人,以貸款中之三百九十六萬元,清償其承受出賣人翁素雲向台灣銀行之借款,另匯二百九十二萬元予楊嘉益,部分用以清償楊嘉益代其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彭上慶之本息,部分則借與楊某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取款憑條、楊嘉益存摺及其存款憑條為證,並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在卷可按,復經該銀行台北分行襄理翁漢文證述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一○九至一一六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五五頁及其反面、第五八頁)。
苟前開房地係楊嘉益所購得,上訴人何須請其母劉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清償其承受出賣人翁素雲之債務?證人即楊嘉益僱用之職員邱玉貞證稱:親聽到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楊鳴鐘)與賣主(翁素雲)談前開房地買賣之事,李淑惠有他人辦公桌抽屜之鑰匙(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三年間所領得之印鑑證明,係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為李淑惠擅自取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六頁反面)。
上開楊嘉益對上訴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不表示異議,上訴人阻止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交還房地,黃豐鑑亦不請求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請其母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而清償其承受出賣人之債務,及邱玉貞之證言,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李淑惠在第一審供稱:前開房地「由公司(指楊嘉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嘉意公司)買下來」。
楊嘉益、李淑惠並具狀稱:伊夫婦設立楊嘉意公司,經營不動產投資,於買受不動產後,指定該公司員工即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亦為常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七頁反面)。
惟楊嘉意公司股東除楊嘉益、李淑惠外,尚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楊鳴鐘、母劉秀美、兄楊智郁等人,有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該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
上訴人並提出其父母兄弟投資該公司之滙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一頁)。
如李淑惠前開供述係屬實在,上訴人所提出自訴狀所稱:楊嘉益擅自出賣前開房地後,不將所得之價款交出,且與李淑惠捲款潛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如亦屬無訛,則該房地既為楊嘉意公司所有,楊嘉益等行為如何不成立業務上侵占之罪?李淑惠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委任,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與黃豐鑑共同擅自製作上訴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見同卷第三至八頁),苟係實情,則其行為如何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上訴人又如何應負誣告之刑責?均非無審究之餘地。
且依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之事實,其認被告等所犯詐欺、業務上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
其較重之業務上侵占罪,如依李淑惠前開供述,其直接被害人似係楊嘉意公司,並非上訴人,苟屬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竟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為糾正,竟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判決理由之敍述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即提出其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楊嘉益同銀行存款憑條、帳卡等(均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一○八至一一六頁),以證明其購買前開房地後支付之價金及清償承受出賣人翁素雲之債務。
原判決竟謂:「自訴人(即指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繳款或代原所有權人翁素雲清償貸款之證明」(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第五行)。
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可議。
㈣、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楊嘉益、李淑惠雖稱上訴人在楊嘉意公司任職,月薪僅有三萬六千元,無力支付前開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利息云云。
但上訴人具狀稱:伊購買前開不動產(房地),事先經其父母同意,並允在財力上予以支持,請求傳訊其父楊鳴鐘及其母劉秀美。
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房子是我買的,以我名義貸款(指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貸款),我媽媽作保」。
「本息有時以楊嘉益的戶頭滙出去,實際上錢是由我這邊扣」。
「連本帶利(每月)要繳七萬八千多,錢都是我自己的錢及我父親給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二○五頁)。
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如已有兩年餘,原審未傳訊楊鳴鐘、劉秀美,及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調取上訴人帳戶扣繳貸款本息之明細單,查明其真相如何,徒以楊嘉益提出之滙款單二紙(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上訴人稱該兩次係以其薪金借用楊嘉益帳戶滙入該銀行),遽認貸款本息係由楊嘉益支付,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應予一併發回。
至於被告等業務上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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