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505,199704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唐嘉穗原係同居男女關係,於同居期間由告訴人向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申請開立二三五-九號甲存帳戶,並申領空白支票供上訴人經商使用。

嗣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協議分手,並約定上訴人應將告訴人申領尚未簽發之空白支票全數交還,而告訴人之印章則應自協議日起一個月內交還告訴人。

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二之十八號住所侵占唐嘉穗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二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一次偽填發票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二一號持向黃耀德支付前欠黃耀德之貨款及借款,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一次偽填發票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持交吳文達以支付貨款,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十八之四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吳文達詐借五萬元,乃書立切結書,保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會兌現,如未兌現,願將車輛讓渡予吳文達,為取信吳文達,又再盜用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蓋於切結書之保證人欄下,偽造告訴人願擔任上述票款(編號三)之保證人,再持上開切結書含偽造之告訴人之保證書向吳文達行使,吳文達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現金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黃耀德與吳文達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屆期提示各該支票而不獲兌現,並通知告訴人而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累犯為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且採絕對制,故其犯罪是否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查依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記載,上訴人曾因傷害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第一審卷第六頁)。

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其是否於前開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合於累犯成立要件,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予判決,難謂適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第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一次偽填其發票日及金額,持交吳文達以支付貨款等情。

然卷查吳文達於偵查中供稱:「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初,他向我買貨開給我的。

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是八十三年五月間買貨給我的。」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

於原審供稱:「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的支票)我去收貨款,上訴人在我面前開的,六萬八千元(支票)也是貨款,他(上訴人)拿來給我。

都是發票日前三個月前開給我的。」

(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等語。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一次偽造該二張支票,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上訴人一再辯稱與告訴人協議分手時,告訴人有撕二十餘張空白支票交伊使用,印鑑章亦是告訴人同意交伊保管等語。

證人蔡陳梅子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與上訴人分手後)我有聽告訴人說有幾張支票給上訴人使用,日期記不得。」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正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納,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