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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八十五年度上訴緝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同案被告楊清國(二審判刑確定)、與上訴人甲○○二人携帶槍枝前往作案,並在車內交換槍技時,上訴人乙○○並不知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為判決,顯有違法。
(二)、上訴人乙○○雖曾開車載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楊清國至台南市○○路轉安中路一段之巷口停車,但上訴人乙○○並未進入巷內或屋內,更無從知悉楊、徐二人有否找到劉益昌,而在台南市○○路○段四○七巷一○二弄十九號劉昌益之住所,上訴人乙○○並未下車,而係楊、徐二人自行趨前將劉益昌拉下車,並開槍示警,亦僅其二人之單獨行為與上訴人乙○○無關,原判決未經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乙○○有共同犯罪之行為,顯有違法等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共犯楊清國之個人開槍行為,係臨時起意,且係對空及對地鳴槍,與上訴人甲○○無關。
(二)、上訴人甲○○僅係受託邀被害人劉益昌出面,期能與債權人或其調停人碰面處理債務,並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必要、動機、或故意,此由上訴人甲○○雖持有槍枝,但始終並未開槍可知,上訴人甲○○自始即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劉益昌之指述、上訴人乙○○自承受託邀約楊清國、甲○○二人找被害人處理債務,而共同被告楊清國及上訴人甲○○二人自白係受上訴人乙○○之邀携帶槍彈共同跟蹤被害人於其住宅前下車時,將被害人拉下車要求其一同外出為被害人所拒,乃由楊清國對空、對地鳴槍警告,欲使被害人屈服等情,並有上訴人等共同持有之扣案之玖MM制式手槍、捌MM模型手槍各壹支(均含彈匣)、肆伍子彈陸顆、玖MM制式子彈壹顆、捌MM子彈拾柒顆等證物可資佐證,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刑(甲○○累犯),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而查證據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本件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即自承供稱:「我是約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麥可酒店喝酒時遇到『矮仔水』,他稱要介紹我賺錢,處理欠錢、跳票事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時『矮仔水』扣機給我說跳票那個人現在康樂街麗池酒店對面路邊,車號US五一一一號賓士轎車,他長得壯壯高高的,當時我正好與楊清國、甲○○共同在麥可酒店喝酒,然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到停車處等他(指劉益昌)下來,準備要跟他談論有關跳票之事情……,我們即開車尾隨在後……」(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二○八號警卷第二頁正面)。
「案發前是陳清水(綽號矮仔水)請我們三人處理跳票事情,但案發後因酬勞傭金未拿到,我與『阿涼』(即甲○○)、『阿國』(即楊清國)即聯絡陳清水,請他找出當事人(指事主)我們要當面交談傭金問題,陳清水才說當事人是『矮仔輝』(即蔡炳輝),那時我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三頁反面),與共同被告楊清國於警訊中供稱:「是我同學『阿祿』(即乙○○)所講,是陳清水綽號『矮仔水』被一位安南區土城里里長綽號『矮仔輝』真正姓名不詳所託,而槍擊劉益昌的,而酬勞代價也是陳清水向那位綽號『矮仔輝』索取現金的」(同上卷第八頁反面);
「是乙○○叫我們直接找被害人」(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及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曾聽『阿祿』說因劉議員欠矮仔輝七百多萬元賭債,矮仔輝向矮仔水(陳清水)提及,只要能要回該筆帳目,願拿出一半給討債之人,因而矮仔水與阿祿接洽,阿祿則邀我與阿國一同前往」(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等情,因而認定共犯楊清國與上訴人甲○○參與本案,係由上訴人乙○○所糾集,上訴人乙○○既欲其二人參與妨害被害人自由以達逼債之目的,對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對共犯楊清國與上訴人甲○○携槍以達押人之情形焉會不知﹖且共同被告楊清國與上訴人甲○○二人更在上訴人乙○○駕駛車輛載同其二人前往尋找被害人途中,在其車內相互交換所持之手槍使用,上訴人乙○○豈有不知共同被告楊清國及上訴人甲○○有携帶槍枝之理﹖況上訴人乙○○在共同被告楊清國及上訴人甲○○下車找尋被害人時,因聽聞槍聲,即知發生事故,急找楊清國、甲○○二人等情(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二○八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敍述,剖析說明,則上訴人乙○○知悉共同被告楊清國與上訴人甲○○二人有携帶槍枝同往,且就其二人欲持槍押被害人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上訴人乙○○辯稱不知楊清國、甲○○二人有携槍之事,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害人拒絕同往談判,共同被告楊清國持槍對空及對地射擊傷及被害人之腿,因被害人大叫,上訴人等見狀乃分別逃跑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持槍彈犯妨害自由未遂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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