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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同年二月九日為星期日,二月十日為春節假日,以次日同月十一日為末日),乃竟延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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