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520,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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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李○正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李○正因吸用上訴人讓與之安非他命,經檢驗其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可按。

另李○正自上訴人受讓吸用所剩之白色結晶扣案,經原審送請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不可能拿安非他命予李○正吸食,係李○正因售車問題結怨,而故意誣陷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李○正因售車與上訴人結怨,上訴人一再向李○正要回前被其取走為辦理過戶之身分證及印章,卻避不見面,故曾至其家中揚言要報警抓他。

嗣後李○正在其住處被警查獲槍械,即懷疑上訴人所為而懷恨。

俟其被查獲吸食安非他命時,即故為誣陷等語。

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詳述證人李○清、林○慧已分別在警訊、第一審偵審中或發回前原審中到庭作證,依彼等之證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原審亦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址傳喚李○正及李○清,均查無其人,或遷址而退回。

經函查新址亦無效果,已詳敘無再傳訊之必要及無法傳訊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喚李○正、李○清等人,於法有違云云,乃就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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