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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訴人 劉伯蘐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壞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毀壞建築物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未得上訴人同意與被告甲○○私立租約,將售屋廣告釘在上訴人與被告甲○○共有牆壁上共犯毀壞建築物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該房屋並未因此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至於所指甲○○毀損浴室部分,以上訴人既不諱言早在甲○○之前手陳寶珠時已存在,足證浴室漏水非甲○○所為。
另自訴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上訴人自稱:因浴室毀損,若其進入浴室可能傷害致人於死云云,足見尚無傷害致人於死結果發生。
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乙○○、甲○○有何毀壞建築物;
甲○○有何傷害人於致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加以破壞,已達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者而言。
上訴人既一再具狀表示被告二人之行為有致其建物毀損之虞云云。
依其所訴之事實,亦僅其建築物有毀損之虞而已,既無具體之毀損事實,縱令所訴不虛,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該建物即無實施鑑定之必要,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依其聲請鑑定共有牆壁之毀損程度,及其生命有安全之虞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毀損一般物品、竊佔、侵占、詐欺、背信、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理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毀損一般物品、竊佔、侵占、詐欺、背信、傷害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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