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係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對上訴人起訴,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事實,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論處罪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其遭六名男子圍毆,其中四人搜取其褲袋內之現款廿八萬元,在第一審庭訊時又改稱其開車時有廿來萬元,不清楚是否為上訴人等所搶,當時只是打架,因為辛苦賺來的錢不翼而飛,且當時只有和上訴人等接觸,所以才懷疑是上訴人等所為,忘記上訴人等有無搜身云云,前後所供情節不符,顯見其為逃避因擦撞上訴人機車之賠償責任。
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四人各持手槍一把,另二人各持刀械一把。
原判決亦僅謂上訴人等四人有玩具手槍四把及柯志堅所有武士刀一把云云,均未云有「尖刀」。
乃原判決認定陳世勇持「尖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繼由其中一人將小客車開至距約六十公尺之仁愛國小旁巷道等情,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案發時為光天化日下之下午二時許,地點又在大馬路之十字路口,來往行人眾多,豈容上訴人等以刀抵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如受強迫,為何不大聲呼救﹖足見小客車開至仁愛國小旁,出自告訴人自願,以免妨害交通,便於雙方洽商擦車之解決方法。
告訴人又供稱其願意賠償,因以後反悔,引起互毆,上訴人有何妨害其自由可言。
原判決事實認定,違背情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等四人,先由共犯陳世勇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另共犯三人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得手後,再將汽車、機車駛至附近之仁愛國小巷道毆打告訴人,逼令交出財物等事實。
原判決將其中劫取財物部分剔除,認定上訴人行為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起訴書記載內容一致,論處上訴人罪刑,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自不相合。
㈡、原判決既未採用告訴人關於上訴人劫取財物部分之指訴而認定上訴人強盜(盜匪)犯罪事實,其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被訴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其與所論妨害自由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諭知無罪。
上訴意旨,引告訴人有關指訴其劫取財物部分之供述爭執,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亦不能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犯罪時,所持兇器為玩具手槍四把及尖刀、小武士刀各一把。
其理由內並引告訴人指訴及共同被告李孟全所稱有二把刀放在車上,一把是小武士刀、一把不知道,伊與柯志堅拿槍,陳世勇、上訴人拿刀等語之供述為所憑證據。
是上訴意旨㈢所稱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之指摘。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已說明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其他具體指摘,其㈣所稱,又為空泛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
執以為事實爭執,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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