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529,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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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延仁(已死亡)、另綽號「蟑螂」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先由上訴人約妥劉雄貴(判刑確定)住處為藏置肉票地點,遂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由陳延仁、綽號「蟑螂」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押解柳秉天入其SD-六六○○號廂型車內,以膠帶矇住眼睛,衣服覆蓋其頭部,綁住其雙手,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另駕車尾隨,押扺同市○○區○○路三五一巷一弄十九號劉雄貴處,將其拘禁於二樓房間,其間並毆打柳秉天,及一再陳述有人出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要你死,但如拿出三千萬元,即可放條生路云云,向柳某勒贖,經其兩次向友人王西村電話商借均無結果,迨至翌日晚上,柳秉天始乘隙割斷膠帶,逃離現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擄人勒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擄人勒贖罪既屬財產犯罪之一種,自須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且所圖勒贖之物,不以金錢為限,尚包括其他財物,亦不待言。

上訴人始終辯稱陳延仁押解被害人柳秉天,目的在要回案外人羅光男簽交予王西村之償還三千萬元之協議書(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

被害人在警訊、偵審中亦曾為同一供述(警局卷㈡第五頁;

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

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七十四頁);

核與證人于大鈞、王燕龍、王運天(原名王觀伍)供證羅光男之公司法務人員鄧佳一透過于大鈞找王燕龍、王運天出面,與王西村方面之代表人即柳秉天兄弟商談,要回該三千萬元之協議書,應允事成付與王燕龍五百萬元各等語相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十三頁);

被害人被押於劉雄貴處,陳延仁等人曾打電話聯絡王運天,亦有電話通話紀錄影本可參(同上卷第四十九頁)。

究本件擄走被害人目的係勒贖三千萬元,抑要回王西村一方所執該三千萬元之協議書,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徒以羅光男否認此情,即推斷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受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之執行完畢,則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又犯本罪,已逾五年,卻仍論處其累犯,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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