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經濟能力欠佳,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及附表肆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向張瑞圖、柯松銘詐取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及附表肆所示財物,而由甲○○交付柯松銘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本票,及交付廖阿田等人之支票與張瑞圖,以資搪塞。
另因交付張瑞圖之支票無法兌現,經張瑞圖多次催討,遂與邱月清(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段二一八巷四十二號邱月清住處,推由邱月清當場偽造「黃柳燕」之署押在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十七張支票背書,再由其持交張瑞圖,足以生損害於黃柳燕、張瑞圖等人;
張瑞圖所被騙取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所示之金額,除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兌現一張翁健法所簽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外,餘二百三十八萬元均未返還,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柯松銘所持有之本票,亦無法兌現,張瑞圖、柯松銘二人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時地,向告訴人張瑞圖詐取財物,然經核閱該附表,僅編號一至十,並無編號十一號,而原判決既未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連續犯,乃事實欄竟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有違誤。
又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最初交付張瑞圖之支票無法兌現,經張瑞圖多次催討,遂與邱月清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段二一八巷四十二號邱月清住處,推由邱月清當場偽造「黃柳燕」署押在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十七張支票背書,再由上訴人持交張瑞圖,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備註欄記載「本附表壹編號四-十所借之款項共二百五十萬元,係由甲○○與邱月清於八十二年九月初某日,持翁健法所簽發如附表叁之支票十七張,一次交給張瑞圖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邱月清冒黃柳燕之名在支票背書,偽造黃柳燕之署押」,並不一致,亦與理由內依告訴人張瑞圖指訴,認定上訴人與邱月清共持翁健法所有如附表叁所示支票,張瑞圖親眼目睹邱月清冒黃柳燕之名,在如附表叁所示支票十七張,同時偽造黃柳燕之署押十七枚,於該十七張支票背書,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調查審認。
㈡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內均認定上訴人係單獨向張瑞圖詐取財物,乃其附表壹編號六號備註欄却記載「按陳玉芳與甲○○以三個假金錶,向張瑞圖騙說是真錶,交給張瑞圖作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四日分別向張瑞圖借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擔保」,認定該部分上訴人係與陳玉芳共同詐欺,殊屬矛盾。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向張瑞圖詐取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財物,交付廖阿田等人支票與張瑞圖,以資搪塞,因支票無法兌現,經張瑞圖多次催討,始另與邱月清共同於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十七張支票上,偽造黃柳燕背書,持交張瑞圖。
則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原來之詐欺行為,能否謂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饒有研求餘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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