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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據三軍總醫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衛普字第二六九二號函覆第一審法院謂:「本院未曾向亨計、榮如及達德等公司購買景德、華盛頓及溫士頓廠牌藥品。
快馬藥業有限公司係代理經銷商,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本院訂約採購FLXEN IRG 等兩項藥品」(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其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覊押前,曾替快馬藥業有限公司等四家藥廠,推銷藥品予三軍總醫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非無疑。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遽行論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就其認定上訴人為景德製藥公司及華盛頓製藥公司推銷藥品之時間,僅籠統記載自「七十四年起」或「自七十五年起」,而就其究自各該年度之何月起,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第一審卷第四二二頁反面至四二四頁正面及偵查卷內扣案相關證物內容)詳細調查,明白認定。
以致原判決理由計算上訴人圖利之金額,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又本案更審時,對於本院歷次發回意旨指明各項,宜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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