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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八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陳有福之指證,扣案塑膠袋小袋四十五個、大袋十九個,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確認陳有福、詹勝銘、姜林定娜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並以證人陳有福於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意在迴護,非可採憑,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其個人意見,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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