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644,1997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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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

係以經審理結果,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共同被告陳述文、孫敏雄及被害人吳福山所指參與本案犯行之甲○○並非本件被告甲○○,為論斷之依據,雖非無見。

惟據被害人吳福山指稱:其被「阿義」、侯東榮、陳述文押至高雄市○○○路四三七號後側空屋……。

「阿義」就是甲○○,都是他在指揮,侯東榮、陳述文都聽他的云云。

並明確指認本件被告甲○○口卡片,表示「絕對是他,錯不了……,我與他談了三、四個小時,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口卡上的照片是阿義沒錯」(見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一、十二頁)。

同案被告陳述文於第一審審理中對受命法官所問:「吳福山被押往高雄市○○○路四三七號後側空屋,那房子是否你提供﹖」亦答以:「是甲○○說要來高雄住兩天,我提議他住飯店,他說不方便,我才讓他住……,他沒告訴我那房子的用途,是後來在出庭時,他才告訴我的。

」對所問:「認識綽號國村的人﹖」復答以:「認識,他叫甲○○,約三十五、六歲,住在台中。」

(見第一六八七號一審影印卷㈠第二二六頁)。

共同被告孫敏雄亦稱:前述空屋是伊受國村之託去租來的,他說要在那邊住兩天等語(同上影印卷㈡第一六五頁)。

如果無訛,堪認陳述文等及被害人所指上開犯罪所用之房屋係台中南來之甲○○,託共犯孫敏雄、陳述文所覓者。

而就甲○○究係何許人﹖據陳述文稱「曾幫甲○○安排我住處附近的空房使用,並聽國村說侯東榮有到吳福山住處開槍」,「我在台東服刑,甲○○告訴我他在那邊服刑過」「甲○○要我調現,是前台東監獄認識。

約卅五、六歲,住台中,八十年出獄後再連絡」「他拿吳福山支票要調錢,我才向朋友李振華調」「小時候就認識李振華」(同上卷㈡一三六頁正背面、一九四頁背面

、五十九頁。同上㈠卷二二六頁背面、二二七頁背面,偵二二七○五卷二頁該被告答辯)。

陳述文向之調款之李振華則稱:「我與陳述文很熟。

他有說「阿義」叫甲○○,在中部一帶,但我未看過。」

「(陳述文)說票子已被票主報遺失,叫我說票是阿義給我的就不會有事」(一審一六八七影印卷㈡一○二頁正、背面、一○三頁背面)。

同案被告孫敏雄稱「國村從台中下來,叫我去保養場拿錢……,我只去二次……國村說他是台中來的,無法開戶,叫我幫他開戶來軋支票……過二天他和我去把二百萬元拿出來,就走了」(同上㈠卷三十四頁正、背面)。

「國村同在台中監獄執行,他是一一五三號、我是六一三八號。

七十七年經人介紹認識,後來在台中監獄相遇」(偵二二七○五號影印卷十六頁)。

依上開指述,參與本件犯行者係從台中南來且曾在台東或台中監獄服刑並囑託上開共同被告二人覓妥房屋,用為犯罪之場所及領取二百萬元之甲○○,而被告甲○○實際上亦在台東監獄受刑(偵查卷十七頁),核與陳述文所指係在台東監獄相識及該被告住居地、年齡相符,是能否謂其所供之國村非為本件被告甲○○,饒堪研求。

又孫敏雄於警訊之初即供述,被告留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㈢)。

嗣於3於第一審(八十三訴一六八七號㈡)訊問時亦稱甲○○平時是打電話給我,以前我有他呼叫器號碼是000000000(一六八七號影印卷㈡一二二頁)。

陳述文於第一審訊問時仍供稱「上次開庭講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00是對的,我回去查資料沒有錯(一六八七號影印卷㈡一三七頁)。

而上開呼叫器係證人謝素真以張月嬌名義申請使用者。

(見一六八七號影印卷㈠九十六頁、二八一頁)。

據證人謝素真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受託訊問時指稱「(……你以張月嬌名義申請000-000000呼叫器﹖)有,借給甲○○使用,一年多前他到我家來看到呼叫器說女孩子用這個做什麼,借給用一下,他就拿走,就找不到人」。

「(何時呼叫器取銷)半年前」。

經提示甲○○口卡後又指稱「是他沒有錯,他是我先生的朋友」「借一年到一年半時間,詳細時間記不得」(一六八七號影印)卷㈡一一○頁正背面)。

由上開各人之明確且詳細之指證觀之,謂本件被告甲○○非為共犯之一,其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雖孫敏雄指稱係在台中監獄與被告相遇,而依被告前科資料被告係在台東監獄受刑而未在台中監獄,但被告係台中縣人,經囑託在台東監獄受刑,是否有其他原因,於其後為方便起見,移監在台中監獄執行,非無可能。

又證人謝素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作證後事隔八個月之66,始改稱交給被告使用者係「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又隔半年後之4再供述000000000號係交給何仁安使用云云。

是否為事後勾串迴護之詞,至堪研求。

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深入探討勾稽明白,以為判斷之依據,復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又未查明被告有無移監台中等事實,並置孫敏雄、陳述文、謝素真等有關被告使用呼叫器一致之初供及被告在台東監獄受刑而認識陳述文等事實於不問,率以被害人指述情節不一及被告未在台中監獄受刑暨採信謝素真距初訊八個月及一年二月後所為翻異之詞改判被告無罪,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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