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
丁○○
己○○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己○○、戊○○、丁○○等六人,均未經向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台大林管處)承租林地耕作,亦未申請准予建築房舍或工作物,竟分於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時、地內,在上開管理處所屬之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一二六九號之保管竹林地內,擅自搭建鐵架房屋、廁所、工寮、木屋或舖設水泥地等工作物,而達其使用上開管理處所屬前開竹林地之目的。
經該管理處函送偵辦,因認被告等六人所為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
為符合此項立法意旨,該法乃以明文規定,課與公有、私有森林所有人諸多義務,並予適當之限制、監督、保護及獎勵,同時明定,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其違反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採伐,並補行造林;
如違命怠於造林時,該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等各項管制。
而該法為期立法周延,俾上開加諸於所有權人之有關規定,於所有權人以外之林地使用、收益權者,亦同有適用,乃於總則篇第四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以符森林法為保育森林資源等之立法本旨;
非謂此等使用、收益權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時,可視同森林所有權人之行為,而得排除該法第五十一條之處罰規定。
此觀森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章至第五章之有關規定自明。
因之,凡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時,即應依法處斷。
至於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乃另一問題,此應依個案情形,分別加以調查、審認,不得僅以行為人於他人之森林內有使用、收益權,即可對其故意濫墾或擅行設置工作物之不法行為,不加處罰。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丙○○等六人,設置工作物之地,均係源自有使用、收益權者,輾轉受讓而來,雖其私相授受,未經合法程序,亦即未經台大林管處之批准,但此究與一般之無權占有有別,是其將部分現存竹林除去,在原地建築房舍或工作物,主觀上乃本於受讓保管竹林而為之權利行使行為云云,並引用森林法第四條之規定(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點首開之說明),據以排除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適用,而未依被告等各別涉案情形,逐一調查及說明是否成立該條項之罪,即遽予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按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就森林法第四條之適用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其此項違誤,已足影響於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