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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峻明律師
陳魁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被害人林凱瑜之印章,並偽造被害人所遺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
然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雖指稱伊所有之本件彰化銀行之支票,遺失時係空白支票,其上並未蓋用發票人之印章云云,然上訴人與利永欽拾獲支票時,原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且據利永欽表示,支票上之印章係被害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帳號所用之印鑑,足見並非上訴人所偽刻,請調取該帳號之印鑑卡比對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原審雖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調得相關之印鑑資料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原判決對於該印鑑卡上所留被害人之印文,與本件支票所蓋用之被害人印文,究竟是否相同及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均未置一詞,判決理由尚有未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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