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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台北市士林區並無關渡知行路三一六巷三十號,而上訴人從未有住宅在士林區,況北投區始有關渡,則原判決就本件犯罪地點,究係在何處,未明確審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恐嚇盧榮茂,在借據及三張本票上簽寫姓名,或加蓋印章,係僅憑盧榮茂之指訴為據,然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採證實有違誤,盧榮茂陳稱上訴人等迫使其在空白借據及本票上簽章後,再由鄒福華填載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及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一張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云云,但原審卻認定係由代書鄒福華填妥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據及金額一百萬元二張,三十五萬元一張之本票後,復由三名不詳姓名者強行在盧榮茂之皮包內搜取印章,蓋在借據及三張本票上,前後矛盾,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賜予宣告緩刑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盧榮茂之指訴(見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十四頁、偵字第三二九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偵字第九八五○號卷第八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上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五十一頁、上更㈠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上更㈡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並有借據一紙及本票三張附卷可稽,即上訴人亦供承盧榮茂僅欠伊九十萬元,未約定支付利息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欄均載為「無」(見偵字第三二九三號卷第十頁)可按,又民事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持有盧榮茂簽發之本票三張權利不存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八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登記因盧榮茂已清償債務九十萬元而塗銷(同上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牽連觸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雖辯稱:係盧榮茂自願上車前往台北上訴人住宅,商談欠款事,盧榮茂自願簽發借據及本票,無強迫之情事,又借款當時有約定應付利息,二百三十五萬元及依市場利息二分利計算所得之數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查被害人盧榮茂既僅欠上訴人九十萬元,已如前述,乃竟在總金額中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簽名,自係被迫而為甚明,其所指係由該三名不詳姓名之年輕成年男子以「不簽不讓回去」相恐嚇,因心生畏懼,始在借據等上簽名,及其上印章亦係該三名青年強行搜取加蓋云云,應可採信。
上訴人辯稱係盧榮茂自行同意簽名及加蓋印章,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所提計算表亦與事實不符,無證據價值。
證人鄒福華雖稱當時係盧榮茂自行同意償還二百三十五萬元,並在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查鄒福華原係被告身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恐再罹刑責,故為不實之陳述,乃屬常情,不得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張忠信、張黃玉霞於偵查中之證詞中對前往上訴人住處之時間互異,已見矛盾(見偵字第九八五○號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且與上訴人之供述,亦諸多歧異,上訴人之女林惠萍所供與上訴人及張忠信、張黃玉霞所供,互不相符,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盧榮茂既僅欠上訴人債務九十萬元,上訴人竟與另三名年輕男子恐嚇盧榮茂,在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據及空白本票上簽寫姓名,則該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數額與借款九十萬元相差懸殊,上訴人對此超過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極為明顯。
上訴人辯稱借款時有約定利息,此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數額乃依市場利率二分利計算而成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因盧榮茂積欠其九十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為達索債之目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年輕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開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四號盧榮茂住處附近,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見盧榮茂在宅前,即上前藉其人多勢眾,強迫將盧榮茂推進車內後座中間,剝奪盧榮茂之行動自由,將其載往台北市○○○○路三一六巷七十號上訴人住宅地下室,即由該三名不詳姓名之年輕男子以「不簽不讓你回去」等語恐嚇盧榮茂,使盧榮茂心生畏懼,乃在借據及三張本票上簽寫姓名、住址後,再由上訴人委請之代書鄒福華填妥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據及金額一百萬元二張,三十五萬元一張之本票後,復由該三名不詳姓名者強行在盧榮茂之皮包內搜取印章,蓋在該借據及三張本票上,上訴人等人得逞後,始讓盧榮茂午餐後,搭乘鄒福華之汽車離去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盧榮茂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鄒福華之供述,因其原具被告身分,不足採取,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矛盾之處。
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地點係台北市○○區○○里○○路三一六巷七十號上訴人住處,其行政區誤載為「士林區」(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審判上得以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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