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其妻王鈴子(已於民國八十年底離婚)同意,使用王鈴子在台北縣板橋市海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開立之三七三四五-二號帳戶買賣股票,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委託該證券公司報價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元,買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保固」股票十萬股、四萬二千股、三萬一千股,又以每股一百三十三元買進該股票,共計買進「保固」股票十七萬五千股,總價金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應於買賣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交割(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休市);
詎上訴人明知在二十三日無法履行價金之交割,取得股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託海山公司報價,以每股一百三十七元賣出「保固」股票十七萬五千股,又以每股一百三十六元五角賣出「四千元」,又以每股一百三十六元賣出六千股,共計賣出「保固」股票十八萬五千股,總價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元,並已有人承諾接受,應於翌(二十三)日履行股票交割。
先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固曾向案外人何淵慶貸借三千萬元,但經陸續償還,截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祗欠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未償,上訴人係擬以林瑞金滙入之三千餘萬元,完成買進「保固」股票之交割,再以餘款償還何淵慶之上開欠款(含利息約七百餘萬元),及積欠楊淑瑛之借款八百餘萬元後,尚有剩餘,提出王鈴子及上訴人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云云(見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一號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七頁),上述辯解,是否真實,因與上訴人有無犯罪之故意攸關,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敍明不足採之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其處罰對象為證券商,並非買賣之個人,如係個人在該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不依約交割,應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原審竟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主文,於法亦屬有違。
又原審於事實欄僅載稱:「……又以每股一百三十三元買進該股票……」「……又以每股一百三十六元五角賣出四千元(股)……」云云,對於以每股一百三十三元買進「保固」股票,究有多少股﹖以每股一百三十六元五角賣出多少股﹖皆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難謂允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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