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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民政課辦事員,承辦轄區內里鄰長健康保險費之代收及繳納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里幹事陸續向轄內里鄰長所收取向其繳交之保險費,係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依規定應先存入中壢市農會帳號一二一六二專戶,並按月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將各里幹事轉交如該附表所示之保險費未按期繳交,侵占入己。
嗣經勞保局數度函催並加徵其逾期加計費,上訴人始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八日、二十八日、七月十日,再以挪後補前方式,或向課長葉雲熹、主任秘書羅永炎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萬元,或以向中壢市農會貨款之一百五十萬元中提領,分次籌款繳付。
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始清結全部保險費及遲延加計費。
其各月所侵占保險費、寬限截止日期、實際繳納日期等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職務上持有之向轄內里鄰長收取之保險費,依規定應先存入中壢市農會專戶云云,無非以原承辦人楊秀美於辦理業務交代時業將該作業流程交代、及民政課長亦為開戶人之一為論據。
但證人楊秀美於原審已證稱「是慣例上開個專戶」而已(見原審更㈡卷第十四頁反面),且上訴人於調查單位曾說明「我所收的保險費在收取後尚未繳交予勞保局前,我通常將錢放在辦公室抽屜內或將之帶回家放置」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是中壢市公所究竟有無規定向轄內里鄰長收取之保險費,應先存入專戶﹖攸關上訴人對其收取之保險費未存入專戶,是否有侵占之犯意,殊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經查明,即謂依規定應先存入中壢市農會專戶,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僅列載保險費實際繳納日期與應繳日期(含寬限截止日),並無各里幹事轉交保險費予上訴人之日期,是上訴人何時在應繳月份收得各里幹事轉交之保險費﹖各有若干﹖均不明瞭,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先後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將各里幹事轉交之保險費,未按期繳交勞保局,侵占入己等情,已不一致;
且判決理由內謂其收得款項後自勞保局繳納寬限截止日起至實際繳納日止,有侵占各該月應繳健保費之不法犯行云云,亦失所依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或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職務上所持有之里鄰長保險費,如何有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未加以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保險費之具體證據,而僅以其不將保險費先存入專戶及未如期繳交勞保局,以推定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認事採證難謂適法。
且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係以挪後補前方式,或以向課長等人借款及向農會貸款分次繳付方法,清結全部保險費及遲延加計費之事實,則其將後收之保險費挪用補繳前欠之保險費,仍係為里鄰長繳納保險費予勞保局,對於該後收之保險費,上訴人為何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其縱係向課長等人借款或向農會貸款以清結全部保險費及遲延加計費,能否據以認定其有侵占里鄰長保險費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本件關鍵,在於上訴人各月份於何時收得里幹事轉交之里鄰長保險費各若干﹖收得保險費後,有無將之挪用於非繳納予勞保局之處分行為﹖其挪用之時間及款項若干﹖凡此事項,俱與上訴人之犯罪能否成立,及犯罪時間自何時起,至有關係,原審未切實查明認定,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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