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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袁淑琴。
惟理由內則以袁淑琴於警訊所供: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為認定之依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圖利之意圖,及客觀上如何得利之事實,遽行推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共同被告袁淑琴、葉雅苓及證人魏秀華、周春華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證。
然袁淑琴等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報告書為憑,足認上訴人販賣予袁淑琴等人者確為安非他命。
暨上訴人所有扣案之結晶體二瓶經鑑定結果,均係安非他命,亦有檢驗通知可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以袁淑琴、周春華、魏秀華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葉雅苓供稱僅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均與前供不符,係迴護或冀圖減少非難上訴人之詞。
又上訴人雖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無法查得販賣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但上訴人與葉雅苓等人非屬至親,不可能甘冒被查獲觸犯重典之風險,而無圖利意圖,認其顯具營利意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查原判決將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袁淑琴之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應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係屬顯然之誤書,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顯於判決主旨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制作裁判時不影響判決主旨之誤書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暨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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