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678,1997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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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 乃 賢
陳 乃 桂
陳 乃 鈴
陳 乃 淳
陳 麗 珍
陳 甫 揚
陳 甫 鼎
陳 甫 育
林陳碧真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陳乃賢、陳乃桂、陳乃鈴、陳乃淳、林陳碧真與被告甲○○均係陳定國之子女,自訴人陳麗珍、陳甫揚、陳甫育、陳甫鼎均為陳定國之孫,陳定國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八二號田地,面積一‧○三二○公頃,自訴人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該筆土地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未經陳定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賣予案外人鄭阿乾,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又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另偽造陳定國之同意書,內容略謂:「陳定國所有另一筆坐落竹北市○○段土地,原被新竹縣政府徵收後之取得買回承購權,給予次子甲○○承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按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除補充之點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原判決理由欄)。

卷查被告提出陳定國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書,證明陳定國同意原為其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而被新竹縣政府徵收土地之買回權,給予被告承購並處理該土地之一切手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頁),自訴人陳乃賢亦提出陳定國生前親筆所寫之藥箋單(見同卷宗第二九頁),資為證明該同意書陳定國之簽名,並非陳定國之筆跡,係被告所偽造。

第一審判決理由四-㈠則謂上開「藥箋單係陳定國於年輕時所書寫,經自訴人陳乃賢於本院(指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註明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該同意書則係於陳定國去世前之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所書立,當時陳定國已經中風多年,其於中風後右手不靈活所書寫之文字,豈能與年輕時代相比……難據此筆跡之不同,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一八至二十行及反面一至四行)。

但第一審卷第一宗所附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陳乃賢對其提出之藥箋單,並無所謂係陳定國於年輕時所書寫之供述,而係被告辯稱:「他(指陳定國)是年輕時到藥店幫忙,偶爾會寫藥單」(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頁反面)。

則前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敍述與該筆錄之記載不符,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不獨未予糾正,反予引用,於法自屬有違。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被告提出之前開同意書,依其上記載,陳定國係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所書立,被告代理陳定國與鄭阿乾就坐落新竹縣竹北鄉(現改為「市○○○○○段第一八二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係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分別有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十六頁)。

為陳定國長期診治之醫師林森鋒在原審前審證稱: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陳定國右手提筆有困難,左手能否寫字不清楚。

受僱為陳定國看護之劉台金亦於第一審證稱:陳定國在逝世(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三頁死亡診斷書)前二、三個月洗腎期間,已無法溝通,詢問他事情,均不會回答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頁)。

林森鋒、劉台金上開證言,苟均係實在,則陳定國或右手提筆有困難,或無法與之溝通,且不能回答問話,其如何能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又如何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尚有授權被告代為出售上述土地之能力﹖均有可疑,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

原判決對於林森鋒、劉台金該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均予捨棄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可議。

檢察官及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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