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679,1997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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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廿四及廿四-二地號土地原係黃福生所有,並經其繼承人黃南賣予陳朝陽之父陳青松,惟黃福生死亡後,黃南因戶籍問題未能辦妥繼承過戶登記,致雙方買賣亦未能辦理過戶,被告甲○○得悉上情,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向陳朝陽稱:有辦法代為辦理該筆土地買賣之過戶,並要求代價新台幣(下同)卅萬元,同時要陳朝陽交付全戶戶籍謄本,陳朝陽不疑而請領全戶台北洲海山郡鶯歌庄尖山子尖山埔百十六番地原由台北縣警察局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竟將該公文書偽造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並在各戶籍謄本上陳沈蓮珠(陳朝陽之母)欄偽造黃福生為其養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同年四月一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由陳沈蓮珠繼承黃福生之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經該所承辦人員發現資料係偽造,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辦理土地登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農地繼承承諾書」等文書(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被告及陳青松、陳沈蓮珠、陳朝陽等均否認係其製作,惟上開四人學歷或為國中畢業或為小學畢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五十一頁),其等四人既非文盲,則上開文書究竟是何人所製作,自有調查四人平日筆跡詳加比對及送請鑑定之必要,乃原審僅以訴訟中之少數簽名字跡送請鑑定,而未搜集平日字跡多件連同上述文書原本送請調查局或其他單位作進一步之鑑定,以查明被告所辯其未代辦繼承登記、未偽造戶籍謄本等情是否確可採信,即率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原審採信被告及證人王順成、周文俊所述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在王順成之公司上班,不可能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等情,據為論斷被告無罪理由之一。

惟查王順成係經營何公司﹖有無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足以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確係在該處上班﹖原審未為調查澄清,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被告所提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見一審訴緝字卷第七十四頁),被告辯稱係用以清償向陳朝陽之借款,支票退票後再以現金換回云云。

惟查支票如係被告交付陳朝陽,何以須經由林文仲及祥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而不直接交付陳朝陽﹖究竟交付之原因、過程如何﹖支票退票後如何處理﹖此與判斷被告收受陳朝陽之三十萬元是否為代辦手續費或借款至有關係,自有傳訊林文仲及祥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祥麟詳予調查之必要。

惟原審未查明鄭祥麟、林文仲之住所再深入查證,剖析明白,遽謂無傳喚之必要,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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