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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自始即由閩宏輝騎車,上訴人坐於機車後座,有證人盧冠賢可證。
㈡上訴人給付蘇惠英十三萬元,係基於朋友情義及道義而給付,並非賠償金。
㈢上訴人警訊筆錄之內容,諸多不實,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酒後駕駛機車,附載閩宏輝,超速並闖紅燈,於肇事地點與亦酒後駕駛之劉彩禮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閩宏輝倒地受傷,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當日喝醉酒而由閩宏輝騎機車載伊返家,不知為何發生車禍等語,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
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傳訊證人盧冠賢到庭證明何事,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盧冠賢而指為違法。
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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