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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犯竊盜、傷害及盜匪等罪,民國七十六年間所犯盜匪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一年間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因無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左手勒住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脖子,右手持其預藏之兇刀(摺疊刀或蝴蝶刀),抵住被害人之腰部,或背部之方式,或直接持刀刺殺被害人,而令之交出財物,致使被害人因而不能抗拒自動交出財物或既遂或未遂;
遇有不從者,則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兇刀刺殺之,再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財物,其中於附表所示編號㈡、㈤、㈧、㈨、㈩、之時間、地點,因被害人王承一等人不從並加以反抗,上訴人竟於強盜之際,以殺人犯意,持刀刺殺王承一、楊啟銘、蔡新拱、余錫麟、朱志勳及廖博彥等人,幸王承一、楊啟銘、余錫麟經人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蔡新拱、朱志勳及廖博彥等人則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被害人受傷情形,死亡原因及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劫財物均詳如附表)。
其中如附表編號㈠、㈢、㈣、㈥部分普通盜匪罪既遂;
附表編號㈦部分普通盜匪未遂,經警循線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號之二3樓查獲,並經帶同警員前往台北市○○○路五號前排水溝內搜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而棄置該處之摺疊刀一把,而同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蝴蝶刀一把棄置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六號前排水溝內,雖帶同警員前往搜尋,惟未起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澤泉、王承一、王建中、潘明宗、李連生、林學忠、余錫麟、楊啟銘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其中被害人簡澤泉、王建中、余錫麟並當庭指認對其等行劫之人確係上訴人甲○○無訛,並有上訴人持以犯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用之摺疊刀一把扣案及上訴人犯案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在卷可證,復有被害人朱志勳、廖博彥部分被劫財物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足稽。
而被害人朱志勳、蔡新拱、廖博彥等三人,均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廖博彥被害現場採得之疑似行兇者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甲○○之血型及DNA型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在卷足稽。
又上訴人劫得附表編號廖博彥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後,託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方文彥典當於林永景,亦據同案被告方文彥、林永景供承在卷。
再被害人王承一、楊啟銘、余錫麟等三人為上訴人分持蝴蝶刀及摺疊刀刺傷,亦有卷附之診斷書可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是以上訴人於附表所列之時、地,或以徒手勒住被害人或抓住被害人衣領而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腰部、背部等處,抑制被害人等之自由意志,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其財物或未遂;
或於強劫被害人之際,以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殺被害人死亡,或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就附表編號㈠、㈢、㈣、㈥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編號㈡、㈤、㈨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
編號㈧、㈩、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罪;
編號㈦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
又蝴蝶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不得持有,上訴人於夜間攜帶其所持有之蝴蝶刀,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㈡、㈣、㈤、㈥、㈦、㈧、㈩各該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從較重之各該所犯附表編號㈡、㈣、㈤、㈥、㈦、㈧、㈩之盜匪罪處斷。
上訴人所犯三次強劫殺人既遂,三次強劫殺人未遂,四次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罪,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又有結合犯與構成結合犯基礎之單一罪名相同之關係,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論處(本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甫因盜匪案減刑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遷善,竟又因缺錢花用,連續持兇刀強劫而故意殺人,犯案多達十一次,動輒濫殺無辜,其中遭殺死之被害人三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本性凶殘暴戾,天良已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又為唯一死刑之罪,經衡酌再三,顯無可憫恕之處,而別無減刑之理由,爰量處死刑,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以彰國法,並昭烱戒。
扣案之摺疊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雖未查獲,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訴人犯強盜罪所得財物,除獲案者已由被害人領回外,餘均已花費滅失或丟棄,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
其餘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經查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泛言不服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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