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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鍾燈喜(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訴人甲○○確係利用電話通知其前往領取投票通知單、選舉公報之際,將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經按選舉人數計算共七千八百元之賄款交付,並言明要替省議員候選人陳進祥買票,其已將賄款轉交鄰內有投票權人呂美珍等人之事實,暨證人即有投票權人呂美珍、余瑞財於同上調查人員訊問時;
黃家憲於偵查中及一審調查時之供述,卷附之桃園縣平鎮市華安里十四鄰選舉人名冊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交錢給鍾燈喜要以每票三百元買票,伊個人支持陳進祥,因里民有事拜託,如自來水管線裝設,都是陳進祥協助。
選舉公報均由里幹事分送,鍾燈喜因不在家,而放在伊處,故通知鍾燈喜至伊處拿取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余滿妹、潘連興、嚴長美、梁飛雄、張淑靖等在一審所稱並未拿到上訴人之買票賄款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憑採,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彭燕輝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證述鍾燈喜並未在省議員選舉前支付我賄款,亦未授意我支持誰。
證人周德勝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於一審證稱不清楚里長或鄰長為陳進祥賄選。
證人呂美珍、余文輝等所證鍾燈喜並未授意省議員選舉時支持誰,拿投票通知單並支付六百元,稱是投票走路工錢等各語,均未陳明鍾燈喜所交付之「走路錢」係從何而來,亦未表示上訴人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鄰民,復未請求鄰民投票予陳進祥,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
經查原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予證人彭燕輝、周德勝二人,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亦未以彼二人之上述供證,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
而證人呂美珍、余文輝雖均證稱鍾燈喜所交付之上述六百元係「走路錢」,惟既由鍾燈喜於分發投票通知單之同時交付,且已據鍾燈喜於偵查中證述甲○○係為陳進祥買票,以每票三百元計算,按戶人數分配之語(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六、七頁),則證人呂美珍、余文輝諉以所收取之六百元是「走路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
再,上訴意旨指證人余瑞財於調查筆錄中證稱鍾燈喜並未授意支持何人﹖絕無收到鍾燈喜交付之賄款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部分,經查該證人余瑞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接受調查人員調查初訊時固稱「我絕無收到鍾燈喜交付之賄款,……我全憑我個人自由意志,並無金錢介入選舉投票行為。」
然其於同日初訊時即已供證:「鄰長鍾燈喜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省議員投票前親自將投票通知單我母余滿妹、妻魏素香及我共三份送至我家,並親自交付每票三百元走路工,共計九百元,……我母親余滿妹收下」等情不諱(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
原判決僅採其補訊部分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為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日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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