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凃腰
代 理 人 陳萬枝
被 告 己○○
戊○○
甲○○
乙○○
丙○○
丁○○
庚○○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凃腰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其子即被告己○○等係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一-一三、六一-一五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戊○○執業土地代書,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之前,向上訴人佯稱上開六一-一三號土地將被徵收劃為道路,勢必無錢可領,不如儘早脫售,上訴人不疑有詐,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携帶其印鑑及全部所有權狀由被告己○○陪同至戊○○事務所與買方立約,同年月十五日戊○○再持買賣契約書至上訴人住宅請求用印,俾辦過戶手續,經發覺買賣標的變為上開六一-一五號(新地號為六一-五一至六一-六○共十筆)土地,始知係由戊○○串通己○○及買主即被告乙○○、丙○○、代書即被告甲○○、介紹人即被告丁○○、庚○○,共謀詐欺,以偽造文書方式,企圖取得面積、價值比六一-一三號土地較大、較高之六一-一五號土地,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有牽連犯關係);
但經審理結果,僅能證明己○○犯罪,其餘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己○○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處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認第一審判決諭知其餘被告無罪部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署押」兼指署名及畫押(如捺指紋),二者並非同一事物;
系爭契約書及收據上分別有偽造之「陳聰明」署名三處、畫押二枚(介紹人欄有署名、無畫押)及署名畫押各一枚,共計為署名四枚、畫押三枚,原判決認定為「署押四枚」,自與卷證不符。
自訴代理人陳萬枝在第一審指訴契約書第二條土地標示欄空格足夠書寫上開六一-一五號之十筆新地號,不需浮貼(自字卷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依經驗法則以肉眼檢視該空格,陳萬枝之指述,應非不可採納,但被告甲○○在偵查中(本件上訴人原向檢察官告訴,嗣改提自訴)供稱係戊○○將該等地號先寫在一紙條,交伊貼在契約書上(偵卷頁六十四反面),被告戊○○既供稱其僅係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何故此為﹖己○○迭於歷審供承本件土地買賣實係由其與戊○○串通,表面上向上訴人建議出售六一-一三號土地之上訴人持分,暗中乘隙調取上訴人持有之六一-一五號土地所有權狀,盜賣上訴人之該地持分,得款朋分花用(自緝字卷頁四十四、七十反面、一一○、一七○,上訴卷頁二三六),此項不利於己及共同被告戊○○之陳述,是否確不可採﹖俱與認定戊○○是否為己○○之共同正犯,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戊○○給付上訴人(賣地價款)現金六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十行、第十六行),於理由欄則以記載該六十萬元為借款之收據資為論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倒數三行),亦嫌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
㈠、上訴人始終堅指被告戊○○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前向其佯稱「六一-一三號土地將被政府徵收劃為都市○○道路,無錢可領,現有人要買,有錢可拿,我給你六十萬元現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携帶印鑑、土地權狀等,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至戊○○事務所辦理出賣該地事宜云云;
此項不利於被告戊○○之指訴,何以不足採納﹖㈡、被告等俱辯稱系爭契約書訂立時,有朗讀內容給上訴人聽云云,如果屬實,上訴人應知買主當日給付之定金為四百三十三萬元,焉有未索取該定金款項,而僅由戊○○給付六十萬元,任令己○○、戊○○分別取得買主給付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二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二張兌領花用之理﹖上訴人指訴其係受被告等串通詐騙、盜賣六一-一五號土地,能否謂無根據﹖㈢、上訴人始終堅稱戊○○交付與伊之現金六十萬元,係伊出售六一-一三號土地持分之價款,並非借款,提出其定期存單為證(自緝字卷頁一二六),己○○亦供稱「如果我媽要用錢(借款),就不會將六十萬元存入定期存單」(自緝字卷頁四十五),此等指述,何以不足採取﹖系爭收據雖記載該六十萬元為借款,立具日期為八十年九月十日,而由己○○冒用其兄陳聰明(因精神病長期住院治療,未參與本件賣地事宜)名義簽署,但若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出賣六一-五一至六一-六○號十筆(舊地號為六一-一五)土地持分屬實,則當日上訴人已有定金四百三十三萬元可得,何需再向戊○○借款六十萬元﹖己○○迭稱該收據係戊○○於案發半年後,事先書就,內容不實(並倒填日期),為脫免罪責,以再付款與伊為餌,囑伊簽署,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凡上事證俱與認定被告戊○○應否論罪,至有關係,本院前次判決發回,已指示應予調查說明,原審仍未查明,即遽行判決,尤有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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