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53,199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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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等三人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碧井係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總幹事,因農會選舉與告訴人沈江榮發生爭執,竟與槍擊要犯許金德(已死亡)、丙○○、甲○○、吳輝明(已死亡)及縣議員乙○○等人共謀向沈江榮勒贖,乃向沈江榮佯稱陳碧井遭人毆打,係沈江榮教唆,要其出面解決,沈江榮不予理會,適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沈江榮之朋友林金土囑其子林榮華前往台南縣新營市找沈江榮購買飼料,至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林榮華準備返回宜蘭縣住處,至新營交流道附近,遭不詳姓名男子挾持至省立新營醫院找陳碧井,到達後陳碧井向渠稱是否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之後即囑許金德、丙○○及其他人毆打林榮華,使其不能抗拒,而強迫林榮華書寫自白書,承認係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林榮華依照其意思書寫自白書後,又遭許金德等人強押至新營市桂林賓館拘禁。

在拘禁期間,許金德打電話予林金土,要求林金土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前來贖回林榮華,經林金土要求,始降為三十萬元,林金土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約駕車至新營市某茶藝館與許金德及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會面,許金德囑林金土隔日與沈江榮至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山子腳四十八號之六乙○○縣議員住處始放人,翌(二十一)日林金土乃與沈江榮依約前往乙○○住處,許金德、乙○○即問沈江榮要拿多少錢解決,沈江榮說沒有錢,丙○○、甲○○、吳輝明及不詳姓名之人數人乃出手毆打沈江榮,沈江榮不得已乃稱要拿三十萬元解決,許金德等人嫌太少,乃囑人再予毆打,並將沈江榮押往地下室拘禁,林金土則將三十萬元交予許金德,許金德乃囑手下將林榮華載至乙○○住處予以釋放。

沈江榮在地下室則遭多人毆打,乙○○並招來代書鄭松華,強迫鄭松華書寫借據,要挾沈江榮同意向陳碧井借款一億元,經沈江榮苦苦哀求降為五百萬元,乙○○等人同意後,並強行取走沈江榮之行動電話,許金德、乙○○又召來沈江榮之姪子沈芳昌前來,要沈芳昌駕車載沈江榮回去拿所有權狀擔保,乙○○並同車,許金德與其他人則駕另一部車跟隨在後,到達後沈江榮趁機逃跑,始未再受控制。

因認被告丙○○、甲○○、乙○○等人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謂告訴人沈江榮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當天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左右,有與林麗容之通話紀錄,於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左右,有與告訴人大姊之通話紀錄,足見該行動電話應屬正常使用,並無為被告乙○○等人強行取走之強盜行為可言云云。

然查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左右,有無與林麗容通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左右,有無與告訴人之大姊通話,警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所附國內及國際長途電話清單之記載,並無是項登載,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於該電話費清單(即原判決所稱通話紀錄)上受話人電話000000000號之後,以手寫加註「大姊」二字,但該通電話之始話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七時五十九分二十七秒,如果係告訴人自己使用,似亦在其被強行取走手機之前,而告訴人沈江榮係指稱其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與林金土同至乙○○家以後,被強行取走云云,則告訴人於該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二十七秒時,縱曾使用該手機通話,何以能據以推斷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後,未被乙○○等人強行取走﹖復查行動電話手機倘若被他人強行取走,在向電信局申請停話之前,持有該手機之人,仍可繼續使用該手機通話,依前揭電話費清單記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後,迄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申請停話止,尚有數次通話紀錄,且其中受話電話000-000000號之後,手寫加註:「吳議員打」,該「吳議員」是否即為被告乙○○﹖另其他之通話紀錄,究係何人所打﹖應不難自受話者中查明,此攸關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手機是否為被告等強行取走,原審未予查明,遽謂該行動電話正常使用,並無為被告等人強行取走之強盜行為云云,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理由欄㈣及㈤部分,均在說明告訴人沈江榮指稱被陳碧井指使被告丙○○等擄人勒贖之指訴不足採取之理由,似未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被害人林榮華為被告等挾持、毆打、拘禁並強迫書寫自白書部分論敍,原判決僅於理由欄㈥-⑶部分謂林榮華於告訴人沈江榮提出告訴後,始證述被害事實,顯違常情,無證據證明林榮華有被挾持、毆打、拘禁之被害事實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自有未當。

又原判決於理由又謂告訴人沈江榮所稱遭被告陳碧井等人擄人勒贖之指訴,並非真實,已如前述,……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榮華確有被挾持、毆打、拘禁等被害事實云云,何以告訴人沈江榮關於其被擄人勒贖之指訴不實在,即足以推斷被害人林榮華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指訴亦不實在﹖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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