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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事實,對於證據漏而不審等語。
經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延燒至房間牆壁後,即因己意中止,用水滅火而未遂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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