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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 吳大轉
代理人 林振光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自訴甲○○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提出之帳簿所載,另有傳票六十一張,然其始終未提出,且被告於退夥後,拒絕交出設備期間之開銷收據,連同帳簿竟為被告侵占而據為己有。
㈡合夥人具領二月份淨利之簽收條後面所云:「本公司帳目,開辦初期,由股東大家共同籌帷運作,並且以實報實銷方式,請款之,所以開辦初期無記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三位股東同意將公司剩餘現金分攤結清公司所有帳款,所有帳款均結清,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公司開始記帳,自零帳開始,唯恐口說無憑,本公司立此據,經股東三人簽字確定之」等語,與切結書之內容互相矛盾,且上訴人與被告僅係合夥,並未組織公司,何有「本公司立此據」可言﹖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立下切結書後,未提出帳冊及有關單據,嗣雖提出帳冊,但仍未提出收據,上訴人無從對帳,李金滿整理之略帳,上訴人如何能相信﹖原判決謂上訴人拒不會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顯然欠缺公平。
㈣被告不配合上訴人與百佳換約,甚且逕自與百佳續約,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第一審調查之證據結果,其論斷與事實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被告所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與所犯變造私文書罪有牽連關係,上訴人自得對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等語。
經查原判決關於變造私文書部分,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協議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夥於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十五號百佳超市內經營鐵板燒,由甲○○負責與百佳超市訂定專櫃租約,上訴人已依約按期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甲○○作為合夥金,合夥後,甲○○掌控人事權,任用私人,掌控會計帳目,上訴人要求其出示帳冊,甲○○開列八十三年二月之帳目淨利為九萬五百四十三元,分由各股東具領,孰料甲○○竟於上訴人簽名後另在該紙前後加註:「開辦初期無記帳,各股東簽名同意不得追查」等字樣,認被告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二-
㈡內,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要無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確有變造私文書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指稱被告牽連犯侵占、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牽連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侵占、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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