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57,199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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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二六八、四八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堅、朱○源、王○榮、倪○婷、蔡○村、黃○嬬、陳○遠等人,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逮捕,該分局於翌(四)日,以竹市警刑一分刑字第一二六六二號隨案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一頁),檢察官於同日訊問上訴人後,以上訴人因另案通緝中,諭令覊押等候執行(同上偵查卷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次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附記欄,亦載有上訴人目前覊押於少年監獄等字樣,該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訊問上訴人時,亦係在新竹少年監獄內訊問,另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審理傳票,亦係送達至台灣新竹少年監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即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函覆原審法院之竹監泉決字第一九九○號函,亦說明上訴人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期滿(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似已在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另案刑期,乃原判決竟謂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IQ一八○電動遊樂場內,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源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被查獲之分裝袋六十八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為其所有,原判決以該分裝袋係上訴人所有,諭知沒收,但疏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說明認定係上訴人所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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