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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上午在其吊銷駕照期間內,無照駕駛XE-九八三號聯結車滿載水泥,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七十號附近路段停車問路後,欲起步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全長十九‧八公尺,於起步前除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外,亦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底有無他人,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底有無行人即貿然起步向前行駛,致所駕聯結車子車右後車輪輾及趴於其子車右後車輪輪前之沈開元,因而致沈開元頭顱碎裂骨折、胸腹部損傷及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遽行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底有無行人即貿然起步向前行駛,致所駕聯結車子車右後車輪輾及趴於其子車右後車輪輪前之沈開元致死,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惟證人陳淑惠證稱:「當時被告下車問路,我在看豆漿店,他沒有下車,他說水泥是某某人訂的,要運到那個地方去,我告訴他,他就開走了……」。
上訴人亦供稱:「……我問路約一分鐘,問好之後才開走……」。
足見上訴人停車問路之時間甚短,當時上訴人停車有無熄火﹖如未熄火又在極短時間內,被害人沈開元何以趴於子車右後輪前﹖依當時情形,是否為上訴人所能注意﹖又被害人家屬曾出具證明書,證明死者「生前獨居,左眼失明,聽力不好,身體狀況欠佳,走路時有暈倒現象……」(偵查卷第卅七頁),雖經證明人沈木榮否認證明書內容為真正,惟證明人尚有多人,且有里長周有利簽章,實情究何﹖均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原審疏未依法調查,遽行判決,即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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