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吳文雄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勾結歹徒挾持上訴人吳文雄前往台北縣五股鄉山區毆打,迫令開立本票五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復由石玉光律師見證,恐嚇上訴人迫訂和解協議書,由上訴人簽發本票面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則以見證人身分從中謀利。
同年七月六日,又以恐嚇手段迫使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允贈相當一百坪土地時價之金錢於身分不明之人。
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騙使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佯言換回上述承諾書,卻未見收回該承諾書。
此外,另以恐嚇手段迫令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
復明知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款,竟虛構「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簽發支票及本票向被告借款達二百七十萬元,不料,屆期均遭退票,上訴人復偽裝老實樣,以書立悔過書、切結書方式要求展期,旋又撤銷付款委託一走了之,惡意詐欺」之事實,誣告上訴人詐欺,並於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中反訴上訴人誣告,而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八號受理偵查,嗣經併案偵結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誣告案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誣告之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糾紛起因於上訴人吳文雄與林宜哲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所訂之合建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林宜哲如有違約,上訴人得沒收其交付之保證金三千萬元,如上訴人違約,則應加倍賠償。
本件糾紛究係何方違約所致﹖上訴人何以同意退還一千五百萬元﹖又依林宜哲證稱,訂約後因找不到地主吳文雄,「後來陳政常、陳正美、李樹枝、李良裕等他們四人很積極在找尋吳文雄出來處理,……後來他們找到吳文雄有簽和解協議書的事我有聽其他股東說,也有拿票回來……,但聽他們說票也全部退票。」
(更三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筆錄),而和解協議書上係由李良裕代表簽章,被告甲○○為見證人,則李良裕應為本件之重要人證,原審未依法傳訊,詳加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曾向被告調借一百萬元,係以上訴人曾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及另紙合作金庫五十萬元支票交與被告,及被告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自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連續提款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連同現金共一百萬元交付與上訴人為其論據,惟查0000000號支票與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多張支票似係連號簽發,此有上訴人所提換票一覽表可證,如係一次借款而須簽發兩張支票,應在其連號支票內,其竟另行簽發合作金庫之支票,已違常情,況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為貸與上訴人一百萬元而向銀行提款,依常理一次提出即可,其竟分二次先後提出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亦與經驗法則有悖,實情究何﹖均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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