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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之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携帶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傷之兇器螺絲起子三支(其中二支長約叁拾伍公分、壹支長約拾柒公司),至台北市○○○路靠近新生公園路邊,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近把風,上訴人則持上開螺絲起子三支,下手竊取郭邱碧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I-三九八八號二○○E型賓士自用小客車,甫著手將該車把手撬斷並損壞車門之鎖頭,打開該車門時,適郭邱碧琴前至該處取車,方以鑰匙插進欲打開車鎖,即發現其車之車門業已遭開啟而納悶(按賓士車僅須其中一車門開啟,即可將全部之車門均開啟而成未上鎖之狀態),突發覺上訴人持工具在其右前座之車門旁站起來,乃上前欲抓住上訴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猛力推倒郭邱碧琴而施強暴行為後逃逸。
嗣經郭邱碧琴大聲呼救後,經路人追趕並報警,上訴人乃因驚慌逃離現場時,不支跌倒於台北市○○街七十九巷六號前之地上,而為據報前往之警網查獲,惟因距現場甚遠,且郭邱碧琴未追至,警方復未在其身上查獲贓物或兇器,遂採證後將之飭回,迨次日郭邱碧琴持上訴人攜帶用以行竊且經郭邱碧琴發現後棄置於前開小客車內駕駛座右側旁邊之螺絲起子三支,至警局報案,經警方出示上訴人之照片供郭邱碧琴指認,始發現十二月九日警方所逮捕之上訴人即為下手竊車之人,而經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携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製作之報案紀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四頁)及被害人郭邱碧琴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四行、背面第八-十三行),已難謂為適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必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稱其為上訴人所有之物,並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七-九行);
然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開三支螺絲起子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
又上訴人一再否認上開三支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之物(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四十四頁背面、四十五頁背面),原審僅據上開三支螺絲起子,係被害人當場目睹上訴人持以行竊之物,遽認其係上訴人所有之物(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七、八行),猶嫌速斷。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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