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63,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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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公文簽辦箋,其全文為:「有關左營小龜山公園水土保持工程追加擋土牆填級配料案,本處於八月九日以人工鏟挖三處,僅一處發現零星級配料(如附件照片一、二),次日承包商以機械開挖,於八十公分以下均屬級配層(如附照片三、四),查原回填三十公分壤土以下為級配料,因受雨水浸蝕沈陷,以壤土補填,故壤土層變高,該包商已將級配不足部分依規定改善完成(如附照片五至八)陳請複驗(如附件一),另監工日報表未依時陳報部分,本處屢次函催,顧問公司均不予辦理(如附件二),且該顧問公司之監工員經常變換住址,連繫不易,致延時陳報,本處已函知依合約規定第八條及第九條辦理,請核示。」

依其記載之內容觀之,該段「………次日承包商以機械開挖,於八十公分以下均屬級配層」文句,應係被告陳述其個人辦理監督所見之情形,而非單純引述承包商之陳請函內容,其目的亦係在掩飾承包商之偷工減料以及自己疏於督導工程之責,而非僅在使上級知悉本件工程缺失後續進行情況。

而該擋土牆回填情形,經被告會同承包商及顧問公司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前往勘驗結果,既經開挖三處深達六十公分及五十二公分不等均未見級配料,果承包商原有回填級配料,則承包商及顧問公司人員勢必當場提出說明,並即時請求繼續深挖以資證明,而不致於同月廿二日始備函聲稱事後以機械深挖至八十公分以下均屬級配層云云,另承包商合夥人李文通於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不致於承認「本工程追加部分確實未依圖說規範舖設機軋級配」,其理甚明。

是被告故意在前揭公文簽辦箋上為不實之記載,已極明顯。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前揭公文內容係依承包商柏程公司之函文而記載,惟其既經參與會勘而知悉柏程公司原未回填級配料,竟將柏程公司所為內容不實之函文,予以登載於公文簽辦箋上,致生損害於養工處公文之正確性,亦無解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乃原審就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即認為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斷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日之簽呈係依工程承包商柏程營造有限公司函載內容記載,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勘驗後,承包商確有開挖填補機軋級配石料,無何登載不實情事等語。

按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之簽呈中固記載:「次日承包商以機械開挖,於八十公分以下均屬級配層」等文句,惟此係因柏程營造有限公司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高雄市養工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會勘上開工程現場,認定承包商未依施工圖舖設機軋級配石料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致函高雄市養工處,表示追加工程之擋土牆機軋級配石料,因受豪雨影響致沈陷約二十公分,經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派員重新挖除上方土方約八十公分深時,到達原有之級配層,即重新全面加舖級配至原有設計高度,於當日全部改善完畢,請高雄市養工處派員複驗等語,並檢附現場照片為憑。

被告係於收受該函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日擬具簽呈,表示柏程營造有限公司已依規定將缺失改善完成,該公司陳請複驗,並於九月二日之簽呈擬辦部分表示「擬呈核後存查」,被告所為簽呈係屬一般公文處理程序,目的在使上級知悉本件工程缺失後續進行情況。

證人即高雄市養工處第二科股長許朝芳於原審亦證稱:「初驗時,六十公分沒有級配,就沒有再挖,八月二十三日廠商有申請書進來,稱已改善好了,有改善之照片,甲○○是依據廠商的函才簽稿,政風室認該簽稿太籠統,於九月二日重簽,並將原簽稿附在後面。」

、「被告是行政方面有疏失。」

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公文書上,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從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綜合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會勘時,僅挖六十公分及五十二公分深,柏程營造有限公司所稱同年八月十日開挖填補時,被告並未在場,則該公司所稱挖至八十公分時到達原回填因豪雨下沈之機軋級配石料,與原會勘結果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因而採信該公司函載內容擬具簽呈,原判決認被告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該簽呈,其論斷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又負責設計、監造之瑞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吳江忠及會勘時在場之柏程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蕭家和已證稱級配石料施工時未在場,柏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通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又稱:「我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及十日因事忙未到上述工地現場」,則亦難以會勘時不知施工實情之承包商及顧問公司人員未當場請求繼續深挖,即推定被告因此明知包商所稱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挖至八十公分深時已見原回填之級配層為虛假。

又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高雄市養工處再次會勘結果,現場最上層約三十公分為回填土,以下至基礎面為級配料,有會勘紀錄及公文簽辦箋在卷可稽,亦難認柏程營造有限公司前述函所稱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回填級配料等情與事實不符。

上訴意旨就原審綜合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並以非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能為積極證明之證據執為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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