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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工公司)會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將其經手瑞工公司所有款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記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既係擔任瑞工公司之會計,職司該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宜,其商業會計之處理,自應依照商業會計法為之。
公訴人起訴書附表列載被告以公司各項支用為由(詳載支票日記簿),自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領出現金,而未入帳於現金收支帳簿,該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顯然業經起訴,原判決竟恝置不問,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次查原判決理由三之㈡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六、三十
三、五十八、五十九、六十號等五筆,有具體說明被告有入帳或滙入其他銀行帳戶不成立侵占之理由,其他五十四筆部分,被告究竟有無將所領取之款項,確有為瑞工公司支付勞保費等情事﹖此攸關被告應否成立侵占罪,原審自應詳加逐項查明,方資審認。
乃竟置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發回更審意旨於不顧,却以係鄭朝聰負責瑞工公司業務,保管其自己及鄭光烈之印章為由,泛謂「被告犯罪殊難想像」,為被告之有利認定,顯有審理未盡之違法。
再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
公訴人並非起訴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就瑞工公司簽發支票之公司印章何人保管事多有敍述,但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由何人經手向銀行領取金錢﹖領回後被告何以不載入現金收支簿﹖而僅在支票日記簿為記載,且支票日記簿與帳冊上之資料,並不相符,經會計師鑑定明確,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有無以支票日記簿之記載,矇蔽公司負責人情事,於領回現金後,予以侵占﹖顯有詳加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既尚未究明其不符之原因,則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鄭朝聰、鄭光烈、黃玉緣、蘇雲霖、陳素卿、汪淑玲、林呈隆、林玉秀等,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竟或執意不為調查,或於傳喚未到,即不再續為傳喚調查,率為支票日記簿與現金簿之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推論,非但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嫌理由不備。
末查被告之母廖鉗及被告均曾借款給鄭朝聰個人,嗣經訴訟鄭朝聰敗訴,原判決理由三之㈣亦敍述與被告被訴侵占無關,又何以能作為原判決附表所載除編號二十六、三十三、五十八、五十九
、六十號以外部分被告之有利認定﹖原判決未據為任何說明。且被告與母廖鉗與瑞工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載明「七十九年初清查七十八年度銀行對帳單發現帳目短缺,如有短缺款項,由連帶保證人廖鉗負賠償之責」,該所謂帳目短缺,是否指支票日記簿與帳目不符而言﹖既經鑑定結果,確有不符,該協議書何以不足作為被告之不利證據﹖原判決理由亦未為具體之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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