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67,199712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時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戊○○、丁○○、丙○○等明知雷伯龍(另案審理)在證券市場號稱「雷大戶」,竟以幫助雷伯龍炒作股票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分別提供在富聯、國華、洪福、華泰、日盛、首都、世界、鼎康等證券公司個人帳戶,借給雷伯龍買賣股票。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雷伯龍意圖抬高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之交易價格,利用甲○、乙○○、戊○○、丁○○、丙○○等前揭帳戶,連續委託鼎康等八家證券公司買進或賣出民紡公司股票,為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投資大眾跟進共同抬高交易價格,雷伯龍持續在同一交易日大量買進民紡公司股票,並且賣出該股股票進行「沖洗式」交易,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禁令;

為確保交易價格持續走高,雷伯龍亦連續大量高價買進民紡公司股票,致該股票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每股十五‧八元,上漲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每股六十四元,漲幅達百分之四○五‧○六,成交量則從每日二

、四二七仟股擴張至四、三五七仟股,甚且放大至七、○○○-九、○○○仟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無非採信被告等所辯,認定被告丙○○、丁○○、乙○○均未與雷伯龍接觸;

被告甲○、戊○○基於朋友之誼提供帳戶給雷伯龍,但不知悉其利用該帳戶買賣民紡股票,為其論據。

但查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台灣地區證券市場狂飈,股票炒作之烈,前所未有。

雷伯龍在證券交易市場號稱「雷大戶」,係股市知名主力作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竟分別在前述鼎康等八家證券公司開立數十個帳戶供雷伯龍買賣股票,被告等是否有預知雷伯龍將利用其名下帳戶炒作上市公司股票之不法情事發生,而仍提供其名下帳戶幫助雷伯龍炒作股票之犯意,饒堪研求。

況雷伯龍於偵查中坦承利用被告等開戶頭做股票,並稱:「(被告等五人)都認識,都是我的朋友,戊○○是我的老同事,他兩個小孩(指劉文禎、丁○○)我都熟,乙○○也有交往」(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如果無訛,上開供詞,顯於被告丙○○、丁○○、乙○○不利,原判決就該不利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並未有所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電伯龍炒作民紡公司股票並無實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對於此部分亦未加以指摘,被告等亦無由成立幫助犯可言。

然查該判決業據檢察官上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就雷伯龍等人部分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另分案審理,發回意旨並載明「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該案既尚未全部判決確定,則雷伯龍炒作民紡股票是否構成犯罪,仍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

原審未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竟引用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為判決之基礎,自嫌速斷,而難招折服。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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