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75,199712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洪雲嬌、陳春成、卓林碧霞、卓世華、朱阿招、楊玉明之證述,以及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多次偽造記載被冒標會員名字及標息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競標得標,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每次冒標,向多位活會會員詐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原判決亦已論述甚詳。

又牽連犯之重罪無罰金規定,僅輕罪有罰金刑,而從重罪處斷時,仍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

前開詐欺罪既有罰金規定,原判決援引該條例第一條前段,洵無不合。

而原判決附表一冒標部分,上訴人共詐得會款一百八十二萬零九百元,附表二冒標部分,上訴人共詐得會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其各次冒標金額,亦據上訴人列表詳陳(見一審卷㈠第三十頁以下),均有卷證可查。

原判決既已詳載上訴人所詐得之總額,其未細列各次冒標金額,對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顯然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