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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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