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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蘇叔僧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在報紙刊登廣告向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招攬生意,而由需款者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七號六樓之三,其所經營之鑫鑫土地代書事務所。
再由其派遣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丙○○及通緝中之鹿博,與已判決確定之芮繼仁前往接洽。
而乘劉旭年、潘永祥、李學平、張政雄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
嗣因劉旭年未如期清償借款,蘇叔僧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夜七時許,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劉旭年僅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仍將劉旭年以車載往其花蓮縣鳳林鎮○○路十三號之家,向其家人逼債。
途中以若要不到錢,會叫菲律賓殺手來處理,讓你消失等語恐嚇劉旭年須交付財物,並須與彼等配合,向家人詐騙現款,而剝奪劉旭年之行動自由。
抵達花蓮後,更恐嚇劉旭年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交與彼等。
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劉旭年家中,蘇叔僧、乙○○即向劉旭年之父劉萬扶詐稱:劉旭年於軍中服役時積欠公款三十萬元,劉旭年因受威脅不敢吐實而附和其詞,致其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償還前開債權,並約定當日傍晚付款。
當夜七時許蘇叔僧等人返回劉旭年家中收受劉萬扶交付之三十萬元。
蘇叔僧、乙○○續將劉旭年押回台北,恐嚇其再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與渠等後始將劉旭年釋放。
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夜十時許蘇叔僧又帶同有犯意聯絡之鹿博、芮繼仁、丙○○及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與被脅迫前往而不知情之張政雄,分駕二部轎車前往花蓮縣劉旭年家中,索討尾款三十萬元不成,蘇叔僧即令同行之鹿博等人將劉家大門踢毀,並向劉萬扶恐嚇稱,限一個月付清,否則將你家放火燒等語之方法恐嚇劉旭年家人須交付財物,使劉萬扶心生畏懼,而由其子劉瑞年報警,當場逮捕芮繼仁,其餘之人則乘隙逃逸。
潘永祥於借款後,雖曾支付五次利息共三萬元,及清償本金一萬元,惟蘇叔僧等人意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芮繼仁、丙○○及綽號「阿倫」之人,至桃園縣八德市天祥一二○號潘永祥住宅,藉口未依約交付利息,而向潘永祥恐嚇稱:須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或至銀行辦理VISA卡供渠等消費,或替渠等討債償還,否則將剁其脚等語,要脅潘永祥交付財物。
經潘永祥苦苦相求,允次日再予答覆,彼等始行離去。
張政雄向蘇叔僧等人借款後,亦未如期清償。
蘇叔僧等人於離開潘永祥家後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巷三十二號張政雄住宅,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張政雄恐嚇稱:無錢還債要砍掉腿等語。
使深感畏懼之張政雄交付其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
渠等並令張政雄為替其討債之無義務事。
將張政雄押上車,帶往在花蓮劉旭年家,恐嚇劉旭年家人,而剝奪張政雄之行動自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共同常業重利及丙○○、乙○○共同(丙○○連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如非以重利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
故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始稱適法。
原判決事實雖已認定丙○○、甲○○均係以重利為常業,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如何恃重利以維生所憑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改正,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嫌理由不備。
㈡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而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
如尚未得財,即應論以恐嚇未遂罪,方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認定丙○○等人向潘永祥恐嚇稱:須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或至銀行辦理VISA卡供渠等消費,否則要剁掉其腳等語,經潘永祥苦苦哀求次日再給予答覆,丙○○等人始行離去等情。
顯係恐嚇取財未得手,犯罪仍在未遂階段。
但原判決理由概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均應詳實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㈠末段認定乙○○與蘇叔僧於向劉旭年之父劉萬扶騙得三十萬元後,續將劉旭年押回台北,恐嚇其再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始將劉旭年釋放,及第二項之㈡前段認定蘇叔僧、鹿博、芮繼仁等人(有無包括丙○○,語意不明),向劉旭年恫稱:尚欠之三十萬元現需一百二十萬元才能解決等語……乃先恐嚇劉旭年簽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等情。
惟對上訴人等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態樣如何﹖及劉旭年有無心生畏懼﹖均未予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徒以恐嚇一語帶過,事實猶欠明瞭,殊不足為用法之依據,據行判決,亦難謂無瑕疵可指。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恐嚇取財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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