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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宏源、陳雲卿、王靜宜、張素玉、馬鳳蘭等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與林枝花共同為之),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街一○三巷七弄四號查獲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驗前毛重十點二三公克,驗後毛重十點一一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泛稱:「上訴人與林枝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七之一號二樓,共同販賣數量金額不詳之安非他命與王靜宜(附表一編號三)」云云,然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靜宜之數量究竟多少﹖價格多寡﹖均未傳訊王靜宜,詳加調查,明白認定,難謂允洽。
又證人莊宏源於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三年六月底起開始幫林枝花及他的同居男友甲○○販賣安非他命圖利」「我在台南市○○街一○三巷七弄四號甲○○之兄黃裕文經營之代岱電子工廠幫林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當時我住在該處聽從他們二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買者交易,我從中抽取五分之一金額圖利」「我曾幫林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與王靜宜、吳菁親及他哥哥吳錫親、綽號小惠、嘉玲、雲卿」「我幫林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三十三頁)。
依其證述觀之,參與本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人,尚有莊宏源其人,原審對此證據,何以擯棄不採,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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