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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余○木、朱○雲、蘇○珍、張○瑩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市○○○路○段○○○號經營「○○三溫暖」,余○木為實際負責人,乙○○任名義負責人(人頭),甲○○、張○瑩任帶班經理,蘇○珍、朱○雲任會計,並負責櫃檯工作,上訴人等即在上址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陳○珠、黃○○虹及江○李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姦淫或為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半套」服務即裸體按摩或按摩生殖器,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全套」服務即姦淫收費四千二百元,所得利益店方與服務生各得一半,乙○○、甲○○均藉此維生,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陳○珠與客人陳○憲為猥褻之行為。
查獲後,乙○○仍在原址擔任負責人,繼續營業,復與余○木、朱○雲僱用葉○碧為帶班經理,共同意圖營利,在上址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黃○芳、曹○○惠、陳○娜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或猥褻行為,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再度查獲陳○娜與男客方○霖為猥褻行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江○李於警訊中證稱:「我今天(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天來上班還沒有為客人服務」「我以前從未至該三溫暖內上班過,本日係剛前往應徵」云云(見偵字第七三七五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張○瑩供稱:「店內女服務生江○李今日才來應徵,尚未與男客姦淫得利」等語(見同上卷第九頁),甲○○亦供稱:「江○李是在警方查獲前十分鐘才來應徵工作的,尚未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若所供屬實,則江○李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尚未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溫暖」內,與不特定男客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然原判決卻認定江○李有該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彼此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容留與他人姦淫之對象,係以良家婦女為限。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泛稱上訴人等容留之陳○珠、黃○○虹、江○李、黃○芳、曹○○惠、陳○娜等人為良家婦女,但未敍明其依據,復未詳加調查審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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