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88,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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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強姦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甲○○因強姦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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