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9,199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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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上訴人強制陳德香、王小紅二人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一審法院判決後,由檢察官向原審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連同私行拘禁部分一併發回更審(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乃原判決竟謂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即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對於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恝置不論,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謂上訴人另行起意,藉詞不要陳德香在外面走動,而將王小紅私行拘禁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四十五號上訴人之舅舅陳朝本家中達二日云云。

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何時另行起意將陳德香私行拘禁,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實記載。

凡此與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究是具有吸收關係,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另行起意而犯之,至關重要。

原判決未明確記載,遽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私行拘禁陳德香,自非允洽。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謂「上訴人藉詞不要陳德香在外面走動」,又謂「而將王小紅私行拘禁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四十五號上訴人之舅舅陳朝本家中達二日」。

究竟上訴人所私行拘禁者係陳德香,或王小紅,或陳德香、王小紅二人,事實欠明,本院即無憑判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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